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依法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平,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管理部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应持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包括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和违反住房公积金其它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条 违反其它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职工恶意拖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初查、催告
第八条 市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单位或职工存在违反《条例》和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管理中心(管理部)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九条 经初步调查,单位或职工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填写《住房公积金案件调查表》(附件1)上报市管理中心,经批准后终止调查。
第十条 经初步调查,单位或职工确有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督促、催告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告知书》(附件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视情形分别发出《住房公积金催建通知书》(附件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5),限期整改。
(二)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附件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5),限期整改。
(三)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职工或单位发出《违法行为告知书》(附件6)。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5),限期整改。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经催告,单位或职工拒不整改的,由所辖管理部(以下称“承办管理部”)或市管理中心相关业务科室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7),由承办管理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报监督监察科审核,经市管理中心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较大或重大案件应经市管理中心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市管理中心主任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立案后由承办管理部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 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事项;
(三) 制作调查笔录。
承办人员在调查、询问或检查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所收集的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应当真实有效。调查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时,应按规范制作《案件调查(询问)笔录》(附件8)。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附件9)及《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10),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市管理中心监督监察科审核。
第五章 处罚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查,拟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应当符合《条例》、《暂行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整改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按下列处罚裁量基准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含20人)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100人(含100人)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罚款:
1.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2.单位逾期不整改,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3.单位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4.单位在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妨碍公务行为的;
5.单位发生两次以上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且未及时纠正的,按下列裁量标准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一)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可在媒体上公布。
(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2.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3.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贷的,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可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五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2.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市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3.市管理中心(管理部)可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市管理中心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四)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对单位或职工予以行政处罚的,市管理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附件11)告知违法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市管理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2)并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罚款的金额。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市管理中心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职工不服市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听 证
第二十三条 对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上罚款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管理中心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13)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由市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件14)。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八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内容包括:
(一)收缴罚款。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应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提出。
(三)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或者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检查与行政处罚有关的申诉和检举,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主动及时纠正。
(五)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办管理部应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16)并随同其他材料报市管理中心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附件15)。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结案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附件17),经市管理中心监督监察科审核,报市管理中心分管领导审批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与行政处罚有关的申诉和检举的,市管理中心指定专人进行核查,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暂行办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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